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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埔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軍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峻豪

劉冠穎

蔡懿葦

石家豪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蕭竣彥

謝帛育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乙○○、丙○○、己○○、丁○○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庚○○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及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庚○○、丁○○、乙○○、戊○○及己○○,就傷害告訴人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丁○○、乙○○及丙○○,就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丁○○及乙○○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全育瑄之間細故

糾紛,而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考量渠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渠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庚○○、丁○○及乙○○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庚○○、丙○○及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丁○○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乙○○及戊○○均有妨害自由罪之前案紀錄;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6人分別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參與之時間,暨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軍人(警卷第1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院卷第216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義務役(警卷第17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警卷第20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軍人(警卷第23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程(警卷第3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全育瑄之胞兄,全育瑄與甲○○為前夫妻關係,庚○○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庚○○因不滿甲○○婚前家暴全育瑄及婚後之贍養費問題,即邀集丁○○、乙○○、丙○○、戊○○、己○○、劉諺霖、吳○翔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1時51分許,由庚○○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聯絡甲○○,相約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清流部落三角公園」(下稱三角公園)見面,由丁○○、乙○○等人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強押至由丙○○駕駛之白色租賃小客車後座,載往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國姓路之土地公廟,過程中丁○○、乙○○持續毆打甲○○,至土地公廟後,丁○○、乙○○、戊○○、己○○、吳○翔等人徒手毆打甲○○,其後將甲○○載回三角公園,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大腿挫傷、右側髖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等傷害(李鐙源、曾義勝、湯士慶、呂宗昇、李孟翰、曾諺廷、何建中、全育瑄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劉諺霖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通緝;同案少年吳○翔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庚○○邀集被告丁○○、乙○○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三角公園與告訴人甲○○談論家暴及贍養費問題生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乙○○、戊○○有於三角公園及土地公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在三角公園時,因見7至8人毆打告訴人,而指示被告丁○○、乙○○將告訴人強押上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由被告丙○○搭載被告庚○○、丁○○、乙○○,將告訴人載往土地公廟,過程中被告丁○○、乙○○並有持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受被告庚○○邀集,而與同案被告劉彥霖等人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保護被告庚○○,並邀集被告戊○○一同前往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到達三角公園後,聽到告訴人欺負同案被告全育瑄之事,即與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乙○○、戊○○有在土地公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丁○○在三角公園,有與被告乙○○、庚○○將告訴人押上由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上,並載往土地公廟,過程中被告丁○○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乙○○有以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受被告庚○○邀集,而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保護被告庚○○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因聽聞告訴人家暴同案被告全育瑄之事,即待告訴人到達三角公園後,與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至土地公廟後,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在三角公園,有與被告丁○○共同將告訴人押上由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上,並載往土地公廟,過程中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以戴有塑膠硬物之機車手套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戊○○受被告丁○○邀集而前往三角公園,到場後,被告丁○○即指示被告戊○○跟車前往土地公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到達土地公廟後,因聽聞告訴人家暴之事,並見被告丁○○徒手以腳踢告訴人,即以徒手及腳踢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己○○是受被告乙○○邀集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在土地公廟,有以徒手及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受被告庚○○邀集,而駕駛白色TOYOTA YARIS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乙○○等人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在三角公園及土地公廟均有見聞告訴人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丁○○、乙○○在三角公園將告訴人帶上車後,被告丙○○即依被告庚○○指示前往土地公廟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鐙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鐙源是受被告丁○○邀集而與被告戊○○一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鐙源有聽聞被告丁○○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湯士慶受被告庚○○邀集,而與同案被告曾義勝、何建中等人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保護被告庚○○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乙○○、戊○○、己○○、同案少年吳○翔等人在土地公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曾義勝受被告庚○○邀集,而與同案被告湯士慶、何建中等人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戊○○等人在土地公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呂宗昇與湯士慶、曾義勝等人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同案少年吳○翔在土地公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李孟翰受被告丁○○邀集,而與同案被告曾諺廷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等人在土地公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曾諺廷受被告丁○○邀集,而與同案被告李孟翰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曾諺廷在土地公廟見聞多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何建中受同案被告湯士慶邀集,而與同案被告湯士慶、曾義勝共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丁○○、乙○○在三角公園或土地公廟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乙○○在三角公園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載往土地公廟,被告庚○○並有以Messenger通知同案被告湯士慶,邀集前往土地公廟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少年吳○翔受同案被告湯士慶邀集,而自行前往三角公園之事實。 2.證明同案少年吳○翔在土地公廟聽聞告訴人家暴之事,即與數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證人全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全育瑄與告訴人間有婚前家暴及婚後贍養費之問題之事實。 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大腿挫傷、右側髖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庚○○、丁○○、乙○○、丙○○,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及被告庚○○、丁○○、乙○○、戊○○、己○○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丁○○、乙○○為共同傷害犯行後,復接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將告訴人載往土地公廟繼續為傷害犯行,雖上開二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庚○○所為上開對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庚○○、丁○○、乙○○、丙○○、戊○○、己○○與同案被告曾義勝、湯士慶、呂宗昇、李孟翰、曾諺廷、何建中、同案少年吳○翔等人供稱會前往三角公園乃是分別受被告庚○○、丁○○、乙○○、同案被告湯士慶邀約而自行或分別前往三角公園,與告訴人談論家暴及贍養費之事,或保護被告庚○○,或相約至該處聊天、喝酒等情,堪認被告庚○○等人與同案被告曾義勝等人及同案少年所辯乃互核相符,是要難認被告6人主觀上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為,且由卷內刑案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被告等人為傷害犯行時,天色昏暗,並未見有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案發現場,為傷害行為時間亦屬短暫,又係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自難認客觀上有對公眾安全產生特殊風險,而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要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無從指認下車毆打伊之人為何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丙○○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丙○○,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