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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埔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宗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9、50、51、61、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6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正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上開對於多數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視各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又被告與「諾哥」即邱柏竣就前開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亦非鉅,被告亦未實質獲得巨大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刑相較,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0、73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間,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偵查中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00元。暨考量本案募得之連署書數量、賄賂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㈧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前開犯行所得之報酬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35-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