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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草屯療養院民國111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家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毒抗字第651 號裁定駁回)後,入所執行,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6個月,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請停止被告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則於113 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物,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草屯療養院111 年7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1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視同毒品之盛裝容器)確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本件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719公克 驗餘淨重:0.3465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