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10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明樹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乃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6 千元,乃被告犯上述農會法之罪之犯罪所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 年1 月29日刑偵六六字第1136011731號函所檢附農會法專案列表總表等資料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