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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林其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第2行「111年度選偵字第7、12、14號」應更正為「110年度選偵字第7、12、1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林其璋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7、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13日確定,至111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三、第2行「111年度選偵字第7、12、14號」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