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何品杰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