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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莫珳粢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先後傳送附件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莫珳粢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之莫珳粢傳送:「不理不睬,當作沒事了!要躲好一點,等我失去理智,你們就知道了!莫,李」、「騙走錢,讓小孩不想跟我說話,見面,還要跟我要錢!你們等著吧!用燒的會更多」、「你們要這樣害我,騙我錢,帶走孩子,讓我生不如死!那我也會找你們陪伴!不要等到我失去理智!」、「就這樣了!不還給我,就來吧!對畜生不用在講啥道理了!莫,李」、「不怕害死我!你們也不會怕死了,來吧!」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使莫珳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莫珳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珳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送達通知書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精神上騷擾等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