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兆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兆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宋兆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未經被害人施養健授權或同意,為檢舉被害人,竟偽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行使而交付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謄本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號被 告 宋兆武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兆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施養健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權個人全部登記資料。詎宋兆武明知未取得施養健同意或委託甚或持法院公文,無法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麗姿申請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宋兆武未提出施養健之委任書,鄭麗姿即代為在該所電子化作業之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登打「施養健」之名字,並在「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列印後供宋兆武查看,由其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並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切結後,持向鄭麗姿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鄭麗姿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宋兆武已取得施養健之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代理人名義申請前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即將該等申請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並據以列印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宋兆武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施養健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兆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養健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被害人施養健檢舉未授權被告申請本案謄本之檢舉書、身分證正面影本、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陳報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由不知情之地政人員鄭麗姿據以製作本件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