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清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清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鄧仁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鄧仁祿」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處理鄧仁祿後事之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僅成立包括之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與共犯鄧清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鄧仁祿業已死亡,竟偽以鄧仁祿名義提領存款,影響金融機構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所提領款項除用以支付鄧仁祿之喪葬費等費用支出外,並未供己花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卷足佐(投檢調院偵卷第25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因未與告訴人鄧盈珍等人成立調、和解,是對其所宣告之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冒用鄧仁祿名義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然除用以辦理鄧仁祿之喪葬開銷外,未挪作供己花用,業如前述,自難認有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生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另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均已分別交給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鄧仁祿」印文,皆係被告盜用鄧仁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參諸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決意旨,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 出處 1 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鄧仁祿」印文1枚 中檢他4264卷第10頁 2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鄧仁祿」印文1枚 中檢他4264卷第15頁 3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鄧仁祿」印文2枚 投檢他1260卷第42頁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被 告 鄧清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南投縣○○鄉○○○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祥為鄧仁祿(於民國100年5月8日死亡)之子,依法其繼承人為長子鄧清浪、次子即案外人鄧清亮及三子即鄧清祥,又因案外人鄧清亮於96年4月6日過世,而由案外人鄧清亮之女即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及案外人鄧淯任即鄧佩珊代位繼承。詎鄧清祥竟與鄧清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鄧仁祿生前所設之附表所示之匯出帳戶存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分別在取款憑條或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及轉存帳號、戶名等項目,並盜用鄧仁祿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或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或存摺取款憑條,之後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農會及分行行員據以行使之,表彰係鄧仁祿本人提領存款之意,進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扣除支付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後,其餘款項平分與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等繼承人,足以生損害於信義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對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委託謝莉蘭、李則亞律師(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委任)、莫詒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清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鄧清浪共同前往銀行辦理288萬元事宜,同意同案被告鄧清浪處理573萬元,由被告鄧清祥提領31萬7,030元;提領前聯繫不上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鄧清浪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288萬元事宜,同案被告鄧清浪提領573萬元,同案被告鄧清浪指示被告提領31萬7,030元;提領前聯繫不上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之事實。 ㈢ 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就上開3筆款項提出告訴之事實。 ㈣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5年10月13日中竹山字第1050000166號函及檢送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信義鄉農會105年9月20日投信農信字第1050000578號函及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525號函及檢送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信義鄉農會108年9月2日投信農信字第1080000584號函及檢送之同案被告鄧林玉梅(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義鄉農會109年4月13日投信農信字第1090000229號函及檢送之新舊編號對照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3筆款項均匯入同案被告鄧林玉梅(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編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 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提領31萬7,030元之事實。 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同案被告鄧清浪因提領288萬元、573萬元,涉犯偽造文書而遭判刑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鄧仁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鄧仁祿」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處理鄧仁祿後事之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部分:

㈠附表編號3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詐欺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338條、第34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與被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有被告、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就附表編號3款項與被告間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則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至遲於107年1月12日業已知悉被告犯下本件犯行,而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於107年11月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此部分事實之刑事告訴;告訴代理人謝莉蘭於108年9月18日代理告訴人鄧盈慧當庭提出此部分事實之刑事告訴,顯見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對於此部分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期間。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㊁查:同案被告鄧清浪因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部分,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理由為「被告(指鄧清浪)確實有將提領鄧仁祿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有關鄧仁祿之喪葬費,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鄧仁祿如附表一編號1 、2及4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尚難遽認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剩餘部分業已依民事判決給付與各繼承人等,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及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證,益可認被告所稱其領取鄧仁祿如附表一編號1、2及4之款項,雖存入其他帳戶內,但此舉僅為先支付鄧仁祿所需費用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尚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情,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足憑,則同案被告鄧清浪既遭法院認定提領此部分款項,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與同案被告鄧清浪共犯本案之被告,主觀上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侵占罪嫌繩諸被告。

㈢惟上開侵占、詐欺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出帳戶 文書名稱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行為分工 1 100年5月9日 信義鄉農會 鄧仁祿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 鄧林玉梅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73萬元 同案被告鄧清浪提領、被告鄧清祥同意 2 100年5月9日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鄧仁祿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鄧林玉梅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8萬元 同案被告鄧清浪與被告鄧清祥共同前往銀行辦理,被告鄧清祥並於傳票右下角代理人欄處簽名 3 100年5月13日 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鄧林玉梅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萬7,030元 同案被告鄧清浪指示被告鄧清祥提領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