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即代號BK000-H11203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攝錄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