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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韻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先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先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南投營業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台電南投營業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月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身為嘉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標得台電南投營業處之「111年度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勞務性工作」標案後,並未給付證人羅楊淑芳、沈淑貞、陳素美、張雅惠、林昭察、劉玉真、張蕭彩霞、許瀞文及葉秀琴該標案契約所定全額薪資,然其為能依約請領各月款項,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按月提出予台電南投營業處承辦人員請領各月款項,並詐得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台電南投營業處對於標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證人等之權益,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提出予台電南投營業處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不法詐得之新臺幣492,0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證人紀興隆作為勞務對價,且被告確實有履行上開標案之勞務內容,則倘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 告 黃韻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如係嘉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韻公司)負責人,嘉韻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之「111年度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勞務性工作」標案(下稱本件標案)。詎黃韻如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度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勞務性工作清潔服務作業標準」(下稱作業標準)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度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契約」(下稱勞務性工作契約)明文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含自負之勞、健保費及自願提撥退休金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領班為2萬6,750元),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未依約支付辦理本件標案之嘉韻公司員工足額薪資,以其另行委託紀興隆負責除草、消毒、綠化等工作為由,要求嘉韻公司之領班林志松每月繳回5,000元、嘉韻公司之員工羅楊淑芳、沈淑貞、陳素美、張雅惠、林昭察、劉玉真、張蕭彩霞、許瀞文、葉秀琴每月各繳回4,000元給黃韻如(即每月共計繳回4萬1,000元),作為黃韻如支付紀興隆之報酬。惟黃韻如因恐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發現即無法通過查驗以獲得契約款項,遂於每月製作載有不實應領薪資及實領金額之嘉韻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人員薪資具領清冊,提出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作為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對於契約履約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上述員工之權益,並致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逐月如數給付黃韻如所請領之款項總計445萬9,350元,以此方式詐得49萬2,000元(4萬1,000元×12個月)。

二、案經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興隆、林志松、羅楊淑芳、沈淑貞、陳素美、張雅惠、林昭察、劉玉真、張蕭彩霞、許瀞文、葉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標案之開標紀錄、決標公告、作業標準、勞務性工作契約、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政風組問卷調查、證人林志松、葉秀琴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葉秀琴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嘉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113年4月17日南投字第1131592707號函及所檢附之支出傳票、單據黏存單、嘉韻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人員薪資具領清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嘉韻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人員薪資具領清冊,業均已交由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薪資49萬2,000元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確實有履行本件標案,並業已發放薪資予證人紀興隆,應認若再宣告沒收此一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有過度之不利益,顯現過苛虞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