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穎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建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附件「張清幃君(K12312****)108年6月20日至109年4月1日及109年8月3日至109年9月9日於桓雍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W)單位原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桓雍企業有限公司短繳被保險人張清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部分,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詳細逐欄填載,故以該二機關經本院函詢後所回覆之「桓雍企業有限公司短繳被保險人張清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下稱健保費用差額表)、「張清幃君(K12312****)108年6月20日至109年4月1日及109年8月3日至109年9月9日於桓雍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W)單位原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下稱勞保費用差額表)」(本院卷第47頁)取代;證據部分則補充以上本院卷頁所示之證據、被告余建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僅為圖省免桓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雍公司)本所應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單一目的,於附件勞保費用差額表、健保費用差額表所示期間,持續不實申報張清幃(已歿)薪資,犯意無他,且時間連綿密接不斷,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是各次不實申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因其犯罪目的單一,犯罪時間密接,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2 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求節省桓雍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高薪低報該公司員工張清幃應投保薪資數額,固對勞、健保主管機關就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亦損及張清幃所享權益,桓雍公司則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且繳納金額逾本案所省免勞、健保費用之罰鍰完畢(詳下述),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所載(本院卷第53至55頁),也與張清幃之父張文斌達成調解,凡此均足資為對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憑據,惟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即張清幃之母劉榳蘛達成調、和解及賠償損害,應同併列入量刑審酌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不實申報之期間、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業已敘明如前之量刑因子,堪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日後應能恪遵法規所課予如實申報員工勞、健保費用之義務,而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本案遭追訴之不實申報行為,所侵害者主要為維護文書管理正確性之社會法益及避免個人詐取不當利得之個人法益,縱造成張清幃身故後,含告訴人在內之遺眷本應取得之勞保相關給付有所短少,然此應僅屬被告犯罪行為之附帶影響,再衡以被告所陳,其向告訴人、張文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30 萬餘元之譜,惟與告訴人間因其對張清幃有無成立民事侵權行為部分,認定不一,方未能調解成立而另行涉訟,則雙方有民事爭議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所涉者,其間牽連關係非強,是被告與告訴人未調、和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一情,尚不影響被告適合給予緩刑宣告之認定。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課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桓雍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雖獲有短繳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惟勞動部業已裁處被告以倍數計之罰鍰,裁罰金額並逾被告本案所短繳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得總額,被告亦代桓雍公司依裁罰金額繳納完畢,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1 年10月14日函文(中檢他卷第21頁)、繳納收據(本院卷第60頁)供參,應足達完全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利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獲犯罪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本案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因已線上申報而向勞、健保業務職掌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