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K112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鄰居關係,甲○○為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4日及112年1月15日,基於單一目的,以在網路發布與告訴人有關之貼文以及放置便條紙於告訴人機車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喜歡告訴人故犯下本案之動機、發布網路貼文及留置信件在告訴人日常活動範圍之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⑷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
部分亦表示先不用提告等語,有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1份可證(偵緝卷第77至83頁),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跟蹤騷擾罪顯然均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三讀通過,於111年6月1日
施行,可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自111年6月1日施行後始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在111年5月20日即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所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6月21日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告訴人之自拍照片,並加註:「前幾年編了一首歌,歌詞可以配合任何旋律唱。至今仍朗朗上口百唱不厭,沒想到唱著這三個字_妳的名字,能如次心定神閒與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1年8月4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其手機內以告訴人自拍照為桌布之截圖,並加註:「情人節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3 112年1月15日某時 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將福袋(內有新臺幣2,000元、內容為:「告訴人:新年快樂,平安健康。甲○○」等語之便條紙)放入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車廂,而對告訴人留置文字及其他物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5月20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告訴人在中一排骨便當店前之照片,並加註:「520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2年9月10日某時 告訴人上開居處 將內容為:「告訴人妳好:近兩次夢見妳,讓我又想起偷偷看著妳下班的過往,所以在有空之際走來看看。對不起,法院那天我沒去,到是去了夜市停車場與妳初次說話的大樟樹下,也感謝妳召喚我去法院相見,或許這件事將是妳我永生的記憶,是我可以再與妳見面的美好回憶,拜拜,願妳 順心平安 坐地上寫,字跡潦草勿笑 甲○○筆」等語之信件置於告訴人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告訴人留置文字。 3 112年10月7日某時 告訴人上開居處 將內容為:「告訴人妳好:以前都是寫愛慕信,這次要寫一封正經信了。沒去法院開庭,後來在尋職的路上被以通緝犯帶走,這才知道沒出庭是要被通緝的,也近而得知,不能經常性的在愛慕的人下班路上觀望著她,以前說以為看見妳,自己的心靈能得到一份安寧與幸福感,獨自暗戀就行了,現在或許連這樣也沒資格了吧!...」等語之信件置於告訴人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告訴人留置文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0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鄰居關係,甲○○為追求A女,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A女曾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告表示不願繼續被其騷擾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112年1月16日20時57分許,在A女住處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2、3所示貼文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表編號5、6所示信件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5 110年2月24日錄音檔案光碟1片、其譯文1份 佐證A女有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告表示不願繼續被其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1年5月20日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A女在中一排骨便當店前之照片,並加註:「520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 2 111年6月21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A女之自拍照片,並加註:「前幾年編了一首歌,歌詞可以配合任何旋律唱。至今仍朗朗上口百唱不厭,沒想到唱著這三個字_妳的名字,能如次心定神閒與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 3 111年8月4日某時 臉書 以「甲○○」之暱稱,在其臉書頁面發布其手機內以A女自拍照為桌布之截圖,並加註:「情人節快樂。」等語,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 4 112年1月15日某時 A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地址詳卷) 將福袋(內有新臺幣2,000元、內容為:「A女:新年快樂,平安健康。甲○○」等語之便條紙)放入A女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車廂,而對A女留置文字及其他物品。 5 112年9月10日某時 A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 (地址詳卷) 將內容為:「A女妳好:近兩次夢見妳,讓我又想起偷偷看著妳下班的過往,所以在有空之際走來看看。對不起,法院那天我沒去,到是去了夜市停車場與妳初次說話的大樟樹下,也感謝妳召喚我去法院相見,或許這件事將是妳我永生的記憶,是我可以再與妳見面的美好回憶,拜拜,願妳 順心平安 坐地上寫,字跡潦草勿笑 甲○○筆」等語之信件置於A女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A女留置文字。 6 112年10月7日某時 A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居處 (地址詳卷) 將內容為:「A女小姐妳好:以前都是寫愛慕信,這次要寫一封正經信了。沒去法院開庭,後來在尋職的路上被以通緝犯帶走,這才知道沒出庭是要被通緝的,也近而得知,不能經常性的在愛慕的人下班路上觀望著她,以前說以為看見妳,自己的心靈能得到一份安寧與幸福感,獨自暗戀就行了,現在或許連這樣也沒資格了吧!想告訴妳一件我親身經歷的事,在暗戀妳的期間,我自殺過,在快要成功之際可能是因為我怕死,可能是因為我還不想割捨這個人世間,可能是因為我還有喜愛的人,我從意識之中看到的只剩下一丁點的光點,努力的想爬起來雙手緊抱著妳的照片,我也又能看見照片中的妳和我同處的環境,接著我整個身體開始抽搐驚臠四肢無力卻又不由自主的狂晃動,我想我或許正在努力回到這個人世間,在頻臨生死之際,最後選擇再活下來,也因此我更把愛慕中的妳,當成是自己活著的信仰,每當看見妳,我很安寧也很快樂,哪怕只是站的遠遠的,望著幾秒鐘而過的妳。在妳不知情之中,我真切的發生了自己的這些往事,無奈活著就是要生活,終究也無法如此長久的穿越時空去看妳,不過有一次我心疼了,妳在買便當之後,接著肚子好像在痛,我卻連一聲問候也不可以。我們回到現在吧!看在我只遠處凝視妳,沒有碰觸、沒有阻攔、沒有威脅、沒有傷害的情況下,妳就謜諒我這一丁點的自嗨好嗎?我曾經看過一句話:『賴哈蟆不一定能吃到天鵝肉,但賴哈蟆有資格對天鵝好。』現在我知道這句話是騙人的,對她好會變成騷擾,謜諒我個人的自私吧!讓我再努力看看,見妳如在自己的腦海之中,自己的心底裡面,妳真的很棒,謝謝妳讓我遇見妳。寫了這麼多,非常抱歉!祝妳 心想事成 平安 健康 快樂。甲○○筆」等語之信件置於A女停放在居處外之機車上,而對A女留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