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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於民國111年2月9日、3月2日、4月6日、5月4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經通知拒不出席」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5日、2月9日、4月6日、5月4日、6月1日經通知拒不出席」、第11行至14行「屆期仍未於111年9月7日、10月5日、11月2日、112年2月4日、3月4日、4月15日、5月6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120509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補充更正為「屆期仍未於112年3月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又被告另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未依規定於112年1月7日及2月4日出席接受處遇計畫,經南投縣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120509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第17行「未於112年6月3日、7月1日、8月5日、9月2日」更正為「未於112年6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對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完成處遇課程,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號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11樓之2居南投縣○○鎮○○街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甲○○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進階課程,於民國111年2月9日、3月2日、4月6日、5月4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經通知拒不出席,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婦字第1110187762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依據通知函所載日期,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詎甲○○屆期仍未於111年9月7日、10月5日、11月2日、112年2月4日、3月4日、4月15日、5月6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12年5月10日以府社婦字第1120120509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依據通知函所載日期,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樓303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後拒不履行,未於112年6月3日、7月1日、8月5日、9月2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4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經處以罰緩,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嗣後已完成處遇課程,並經南投縣政府113年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結案,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50條第3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