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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恩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經本院認無再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裁定聲請駁回,本案暫時保護令乃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雖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對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倫常,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而違反當時仍有效存續之本案暫時保護令所為誡命,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1年10月2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因細故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部撕裂傷之之傷害,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與傷害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