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
務,竟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木工、與女朋友同住、有1個1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 告 陳建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依博愛甲字第952019號(編號0040)召集令,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至南投縣○○市○○路000號「民德營區」之南投縣後備旅第一營,參加1天之教育召集。又上開召集令已於111年8月8日,送達至陳建良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其繼母馬苓蓁代為簽收,並於簽收當日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建良上開教育召集情事。不料,陳建良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之偵訊供述 ⑴被告之繼母馬苓蓁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上開教育召集情事。 ⑵被告未遵期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2 證人馬苓蓁之警詢證述 馬苓蓁代簽收上開召集令,並於簽收當日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上開教育召集情事。 3 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11月15日後南投動字第1110010008號函檢送之妨害兵役移送報告書及下列附件: ⑴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 ⑵111年9月16日簽呈、南投縣後備旅第一營(戰場經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 ⑷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訪查紀錄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 ⑸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 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11月1日投集警保字第1110015976號函檢送之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11年召集未到後備軍人事故查詢清冊及失蹤人口、逃犯、在監查詢資料 上開召集令已合法送達被告(由馬苓蓁代收),且被告未遵期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訊據被告對未遵期參加上開教育召集一事雖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我那時確診,我被匡列」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通緝到案後,雖辯解如上,並表示可以陳報新冠肺炎確診的匡列資料,然之後即音訊全無,並未陳報任何資料。又經本署書記官於112年11月6日致電被告請其儘速陳報確診居家隔離之相關證據或就診之醫療院所,但被告改稱:當時沒有確診,是因為住朋友家,朋友確診而被匡列,並表示可以提供匡列資料云云,有本署112年11月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之辯詞從「確診」變成「未確診」,明顯前後不一,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查證,自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