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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切鋸」之記載更正為「拆卸」,附表編號9數量欄「2台」之記載更正為「2片」,並刪除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林淑惠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尋回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扳手,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 告 林芳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昌、張佳雯(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自民國112年1月1日,向林淑惠承租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租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林淑惠遂要求林芳昌遷讓房屋,林芳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3日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切鋸而竊取附表所示林淑惠所有、置於上開房屋內供房客使用之物品。嗣林淑惠於113年2月13日至上開房屋檢查屋況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涉嫌竊盜案件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水龍頭 4個 2 喇叭鎖 5個 3 1樓窗框 3個 4 1樓木門 1個 5 1樓防盜窗 1片 6 1樓瓦斯爐 1個 7 1樓抽油煙機 1個 8 2樓窗框 3個 9 2樓防盜窗 2台 10 2樓冷氣室內機 2台 11 2樓冷氣室外機 1台 12 2樓防盜窗 2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