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連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僅因細故,率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等物,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文豪和解並賠償完畢,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 告 林清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騎樓前時,見朱國仕受黃文豪之託所拆卸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支、網路攝影機1臺,放置在前開騎樓,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林清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前方,持其所有之鏟子1支,作勢毆打蕭清鑑,並向蕭清鑑恫稱:打下去我跟你說你會死;打下去,你以為我不敢喔;你爸跟你說你爸就真的打下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清鑑,使蕭清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清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7時31分許,在其住處前方,持其所有之鏟子1支,作勢毆打蕭清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蕭清鑑,使蕭清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蕭清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清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黃文豪之員工文天恩、證人朱國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和解書1紙(3偵3823號案)、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之對話譯文、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3偵4593號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之恐嚇(2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監視器等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黃文豪和解,並賠償7000元予黃文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