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吳月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提檢察官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吳月娥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吳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案犯罪當時為82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老邁且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因細故衝突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毀損告訴人洪月霞、黃俊維之自用小客車的窗戶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尚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係使用拐杖為之,然該物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 告 黃吳月娥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月娥為黃○○之祖母,洪○○則係黃○○之母親,黃吳月娥分別與黃○○、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吳月娥與黃○○、洪○○等人素有家庭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持拐杖敲擊洪○○所有、黃○○管領、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造成本案汽車左後車門窗戶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左側車身擦傷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洪○○等2人。
二、案經洪○○委由黃○○共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吳月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壞本案汽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遭被告破壞之經過。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現場及本案汽車車損照片計6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