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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柏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柏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微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為「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所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凡吉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將告訴人遭拔取之鑰匙等物尋回繳交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已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民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可憑,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被 告 魏柏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柏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532巷,適凡吉娜(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同時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爭端,魏柏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後,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凡吉娜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自由移動之權利。嗣凡吉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凡吉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凡吉娜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魏瑞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開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