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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米容被 告 白恭誠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成律師

劉煒達律師詹仕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8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米容】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恭誠】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鄭米容、白恭誠自民國11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所為本案排放廢水之行為,係在同一場所為之,時間上亦密接連續,且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米容、白恭誠乃被告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擔任被告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顧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仍繼續營業並排放事業廢水,破壞環境衛生,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依卷附資料,其等於案發後已妥善建置污水處理設備,並受主管機關准許水措試車及功能測試,足見其等為免日後再次發生違法排放廢水事件,確有相關積極彌補措施,於量刑上自須有所回應;再考量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所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之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米容、白恭誠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酌被告鄭米容、白恭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妥善建置污水處理設備,亦有相關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舉,應認被告鄭米容、白恭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能知所警惕,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鄭米容、白恭誠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課予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其他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112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 告 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路0巷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鄭米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白恭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吳宇翔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米容係址設南投縣○○鄉○○路0巷00號1樓之嘉鄉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鄉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白恭誠則係嘉鄉食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嘉鄉食品公司係從事豆類食品製造,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升格為「環境部」)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44項所規定之事業(即「食品製造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嘉鄉食品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嘉鄉食品公司之工廠稽查,發現嘉鄉食品公司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排放許可文件,逕將廠內從事食品製造作業所產生之廢水以管路輸送至工廠外之下游濁水溪畔山溝及高灘地竹林處排放,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南投縣政府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20017927號函檢送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命嘉鄉食品公司上揭工廠全部停工,並裁處罰鍰新臺幣64萬8,000元,而上開裁處內容經鄭米容於112年2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暨裁處書而為鄭米容、白恭誠所知悉。詎鄭米容、白恭誠竟基於不遵行南投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未取得排放許可而繼續從事食品製造作業。嗣經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4日、同年7月14日到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有事業廢水產生及排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米容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鄭米容坦承係被告嘉鄉食品公司之負責人,參與被告嘉鄉食品公司之業務執行,惟絕大多數業務均係由被告白恭誠負責執行並接手經營,而被告嘉鄉食品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排放廢水許可文件之事實。 2.坦承知悉前開裁處書後並未停工,經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2月4日、同年7月14日稽查時仍繼續從事食品製造作業及排放廢水之事實。 2 被告白恭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白恭誠坦承係被告嘉鄉食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被告嘉鄉食品公司之業務執行,並統籌規劃廢水處理相關事宜,而被告嘉鄉食品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排放廢水許可文件之事實。 2.坦承知悉前開裁處書後並未停工,經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2月4日、同年7月14日稽查時仍繼續從事食品製造作業並排放廢水之事實。 3 南投縣環保局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歷次稽查違規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17927號函暨裁處書、送達回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南投縣環保局於111年10月25日派員稽查發現被告嘉鄉食品公司未依規定申請排放廢水許可文件而逕將廠內從事食品製造作業產生之廢水以管路輸送至廠外之下游溪畔山溝及高灘地竹林處排放,南投縣政府據前開稽查結果,開立裁處書命被告嘉鄉食品公司工廠於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被告鄭米容於112年2月1日收受該裁處書之事實。 4 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歷次稽查違規照片、現場照片 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4日前往被告嘉鄉食品公司工廠再次稽查時,發現仍於工廠內持續從事食品製造作業,並有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事實。 5 嘉鄉食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告鄭米容為被告嘉鄉食品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有關負責人犯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核被告嘉鄉食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罰金。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米容、白恭誠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遭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排放廢水,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均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鄭米容為被告嘉鄉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白恭誠則為實際負責人,均請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