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NN-7581」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離被害人陳瑋翔持有之車牌,並伺機搶奪被害人黃小芬之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離被害人陳瑋翔持有之「MNN-7581」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瑋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 告 賴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快速公路橋下運動公園時,見陳瑋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乙車牌),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該處,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撿拾,而侵占入己。嗣賴明宏思及其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在前開運動公園附近,將甲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乙車牌,再騎乘甲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俟機行搶,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見黃小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且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乃騎乘甲機車,由黃小芬之右側靠近,趁黃小芬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小芬之背包,然因黃小芬之背包有掛勾勾住機車,而未能得手,賴明宏立即騎乘甲機車逃逸,並將乙車牌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小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乙車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