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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 告 陳品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投幣把玩謝吉昇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夾取過程中,因商品卡在洞口而未成功出洞口,陳品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玻璃水蠟1瓶、玩具遊戲機1台、三合一充電線1組、IPHONE充電線1組及盒裝IPHONE充電線1組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吉昇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憑,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