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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和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俊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和與甲○○2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得知甲○○與林O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所涉強制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黃O欣及另2名不詳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林O佳駕駛汽車搭載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前強行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甲○○自由乘車離去之權利。甲○○下車後,楊俊和與甲○○因談論離婚事宜不快,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右頸痠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O佳、朱O瑩

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黃O欣及另2名不詳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率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程業之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並無再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