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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宥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宥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宥堂與告訴人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 告 施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堂與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詎施宥堂與沈岄娗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施宥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至沈岄娗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撬壞沈岄娗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沈岄娗。

二、案經沈岄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宥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岄娗指訴相符,並有大門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