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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慶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陳順享

黃炳田

游智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慶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順享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炳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程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慶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陳順享、黃炳田、游智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被告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游慶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游慶峰,有竊盜、侵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順享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炳田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游智程有竊盜、侵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等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部分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被告游慶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順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炳田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智程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游慶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游慶峰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游慶峰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臺灣紅檜漂流木,業經變賣,其等就犯罪所得變賣總額及財物分配情形所為陳述略以:

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供陳:銷贓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我

把錢都拿給陳順享由他去分,我分得2萬2,000元,黃炳田沒有分到任何錢。臺中市的買主向阿呆開價9萬元,阿呆再告訴我這個價錢,我跟陳順享說,陳順享就答應以這價格成交,過幾天買主自行聘請吊車把木頭載走,在場的人有買主和陳順享,陳順享搭乘買主的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我自己開車到臺中市豐原區載陳順享,我到時只有陳順享獨自在路邊等我,陳順享拿2萬2,000元給我。另於偵訊證稱:買家花9萬元買木頭,買家把9萬元給我朋友,我朋友再拿給我,我再把錢拿給陳順享,我分到2萬2,000元,還有6萬8,000元被陳順享拿走,我不知道陳順享再把6萬8,000元分給何人。黃炳田應該都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陳順享如何分配等語。

②被告陳順享於警詢供陳:游慶峰拿錢回來分,總共8萬元,扣

除吃飯、加油、飲料、吊車,我實際拿3萬多元,游慶峰也是拿3萬多元,游慶峰拿給黃炳田多少費用我不清楚;於偵訊中證稱:有一位在豐原區的買家,以8萬元買走木頭,我拿3萬多元,游慶峰也拿3萬多元,8萬元還有扣其他的成本;另於偵訊供陳:木頭最後是賣給別人,總金額8萬元,扣掉介紹費等費用剩7萬2,我和游慶峰均分,一個人3萬6,000元,游慶峰有拿8,000元給黃炳田等語。

③被告黃炳田於警詢供陳:贓木銷往何處、何人尋找銷贓管道

、所得利益為何及如何朋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分到半毛錢。是陳順享負責分紅。另於偵訊證稱:後面木頭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把木頭賣掉及賣了多少錢。我沒有拿到賣木頭的錢等語。

⒊是據被告游慶峰所稱,木頭變賣得款為9萬元,惟被告陳順享

稱變賣得款為8萬元,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變賣得款為8萬元。而其等就此犯後所得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本院審酌被告陳順享雖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偵訊中稱游慶峰有拿8,000元給黃炳田,然與其在各次警詢、偵訊中所稱不清楚游慶峰拿給黃炳田多少費用乙節未盡相符,又被告游慶峰始終證稱被告黃炳田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炳田亦均否認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炳田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黃炳田部分,應認未獲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被告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經驗常情而論,除被告黃炳田外,被告游慶峰、陳順享必均獲得利益,然被告游慶峰、陳順享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游慶峰、陳順享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游慶峰諭知沒收4萬元(計算式:80,000÷2=40,00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順享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萬5,000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收據可憑,是被告陳順享此部分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順享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游慶峰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2-13及被告游智程侵占如附

件附表編號2-1至2-12、2-14所示之漂流木,固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代保管條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15之得利卡箱型車,固為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係被告游慶峰、游智程及游慶安三人共有,且該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價值非低,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主管機關,如附件附表編號2-16、3、4-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被 告 游慶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順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炳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游智程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游慶峰、陳順享、黃炳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56分許,

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流域右岸河川公地(座標X:230136、Y:0000000,下稱甲地)而脫離支配管領之臺灣紅檜漂流木2支、烏心石漂流木1支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先一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附表編號2-15所示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地,再由游慶峰及黃炳田以附表編號4-1所示電鋸負責鋸切臺灣紅檜漂流木2支、陳順享負責將裁下之臺灣紅檜漂流木搬運上車,渠等再將上開漂流木載回游慶峰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乙地)附近之農用空地藏放而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後渠等伺機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將上開漂流木出售予不詳買家。

㈡游慶峰於112年12月3日,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

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流域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附表編號2-13所示漂流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撿拾該漂流木並藏放在乙地。

㈢游智程於112年12月6日不詳時間,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流域而脫離支配管領之附表編號2-1至2-12、2-14所示漂流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撿拾該等漂流木並藏放在乙地。嗣經警於112年11月6日,前往甲地扣得餘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再於112年12月5日,持搜索票依法至乙地、陳順享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1至2-14所示之物,已發還)、3所示之物,又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乙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被告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巡山員黃安村於警詢中、證人黃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淑纓於警詢中、證人胡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胡寶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府農林字第1120257453、0000000000號、府農林一字第1120099837號公告檢附濁水溪流域漂流木自由撿拾區域簡圖、112年11月6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集運漂流木位置圖、乙地照片、甲地照片、漂流木照片、檢尺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責付保管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罪嫌;核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罪嫌;核被告游智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木罪嫌。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3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游慶峰所犯侵占漂流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慶峰所有供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告黃炳田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臺灣紅檜漂流木2支鋸切後以8萬元出售,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被告陳順享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5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慶峰、被告陳順享、被

告黃炳田所遺留現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慶峰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12、2-14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智程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扣案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游慶峰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車既有一定經濟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16、3、4-2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 甲地 1-1 臺灣紅檜樹頭 1塊 材積為0.39立方公尺,重量為430公斤,價值約3萬89元。 1-2 烏心石 1支 材積為1.2立方公尺,價值約8364元。 2 112年12月5日、 南投縣○○鄉○○巷00號 2-1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4立方公尺,價值約3086元。 2-2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2立方公尺,價值約2051元。 2-3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9立方公尺,價值約9230元。 2-4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8立方公尺,價值約8204元。 2-5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6立方公尺,價值約4629元。 2-6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4立方公尺,價值約4102元。 2-7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價值約3858元。 2-8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3立方公尺,價值約2315元。 2-9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3立方公尺,價值約3077元。 2-10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13立方公尺,價值約1萬30元。 2-11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6立方公尺,價值約4629元。 2-12 香樟 1塊 材積為0.01立方公尺,價值約49元。 2-13 臺灣扁柏 1塊 材積為0.06立方公尺,價值約6153元。 2-14 臺灣紅檜 1塊 材積為0.02立方公尺,價值約1543元。 2-15 得利卡箱型車 1台 2-16 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112年12月5日、 南投縣○○鎮○○路0巷0號 無 Redmi Notes11S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4 112年12月7日、南投縣○○鄉○○巷00號 4-1 電鋸 1支 4-2 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