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育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已受緩起訴處分,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桂霖及陳月珍2人各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小客貨車,使告訴人莊桂霖及陳月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 告 張育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全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崁頂村社區活動中心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永平路445之4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莊桂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月珍,在上址前停等紅燈,張育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自後方碰撞莊桂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致莊桂霖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陳月珍則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桂霖、陳月珍向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莊桂霖、陳月珍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桂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莊桂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月珍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計7張等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告訴人莊桂霖、陳月珍等2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等 告訴人莊桂霖、陳月珍等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