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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妏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妏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妏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妏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李健維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告訴人已因故往生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被 告 簡妏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妏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路0段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適有李健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暫停於案發地點,簡妏芯不慎自後方追撞,致李健維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簡妏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健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妏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貿然右轉駛入案發地點,嗣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B車暫停於案發地點,遭A車自後方追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 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