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投交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秀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秀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且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鄒伊婷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鄒伊婷受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傷害,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 告 巫秀鑾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巫秀鑾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至4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6)日0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43.4公里處(下稱上開查獲地),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巫秀鑾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26)日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遂以現行犯逮捕巫秀鑾,而查悉上情。㈡巫秀鑾於逮捕過程中,拒不配合員警逮捕、戒護及搜身等程序,且明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26)日1時1分許,在上開查獲地,以雙腳攻擊到場支援之員警鄒伊婷(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㈢巫秀鑾復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26)日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駐地女廁內,於員警搜身過程中,徒手及雙腳攻擊在場員警鄒伊婷,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 告 巫秀鑾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巫秀鑾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5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43.4公里處(下稱上開查獲地),為警攔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遂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巫秀鑾於逮捕過程中,因拒不配合員警逮捕、戒護及搜身等程序,且明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1分許,在上開查獲地,以雙腳攻擊到場支援之員警鄒伊婷。巫秀鑾經警方帶回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駐地(下稱本件名間分駐地)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本件名間分駐地女廁內,於搜身過程中,徒手勾住在場員警鄒伊婷之脖子,並以雙腳攻擊鄒伊婷身體,上開2次傷害行為,致鄒伊婷受有右膝挫傷、左手表淺損傷及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案經鄒伊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巫秀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上開2次傷害犯嫌,與其前案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