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俊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之犯意,以車頭逼近、急速迴轉後再衝向告訴人巫文傑所駕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以及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對象均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將告訴人誤以為係該他人,遂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公路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自由,更造成該路段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 告 廖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南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人有債務糾紛,竟於112年11月17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加老路附近時,見巫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行經該路段,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任意急速迴轉、將車頭逼近對方車頭,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時25分許起,先後在芬草路3段與加老路口、博愛路與芬草路口、博愛路與史舘路口等處,接續以A車車頭逼近B車、車頭急速迴轉後再衝向B車等方式,阻擋B車通行離開,妨害巫文傑在公用道路上之通行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嗣因巫文傑緊急煞車、加速閃避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文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將A車車頭逼向B車,並於大馬路上追逐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以急速迴轉、將A車車頭逼近、衝向B車車頭等方式,阻擋B車通行離開,妨害告訴人通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廖學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車平時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1時25分許起,駕駛A車在芬草路3段與加老路口、博愛路與芬草路口、博愛路與史舘路口等處,以A車車頭逼近B車、車頭急速迴轉後再衝向B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快速迴轉急煞、加速離去,而妨害B車行進之事實。 5 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均屬之。查被告廖俊南於上開時、地,以A車車頭逼近及急速迴轉衝向B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客觀上極有可能因B車煞車或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引發道路交通事故,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所述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巫文傑與其有債務糾紛,方於上開時、地,以急速迴轉、將A車車頭逼近、衝向B車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討債,是被告主觀上究否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