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婷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司祈倫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全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案件),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司祈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全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婷、司祈倫、全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彥婷、司祈倫、全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司祈倫、全文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所為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全文彬、司祈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出於不實核銷詐領薪資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3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司祈倫、全文彬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司祈倫、全文彬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全文彬、司祈倫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司祈倫、全文彬2人就所犯詐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3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送交中彰投分署進行核銷,詐領薪資款項,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司祈倫、全文彬本案2次之犯行,罪名相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司祈倫、全文彬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3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被告3人各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司祈倫、陳彥婷2人,因不實核銷而分別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422元、1,58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司祈倫、陳彥婷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 告 陳彥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司祈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全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文彬於民國107年間,與不知情之「南投縣信義鄉羅娜社區發展協會」(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稱羅娜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伍添福協議,由全文彬以羅娜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申請執行「整合部落環境品質休閒觀光產業發展計畫」(下稱本計畫),本計畫3年1期,執行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由全文彬擔任本計畫第2年之專案經理(聘任至110年1月25日止),負責人事管理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司祈倫、陳彥婷係擔任本計畫之行銷推廣人員,其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全文彬、司祈倫、陳彥婷明知本計畫每月核定進用人員排班
表,進用人員應將每日簽到退時間、工作內容核實記載於中彰投分署進用人員出勤紀錄表(下稱出勤紀錄表),經全文彬於出勤紀錄表核章後,再製作用人費用印領清冊送交中彰投分署核銷工作津貼,詎全文彬分別與司祈倫、陳彥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嗣司祈倫、陳彥婷明知其等未經請假程序,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在羅娜社區發展協會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置「失智社區服務據點」(同上址)擔任講師,並請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講座鐘點費,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未從事本計畫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竟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在出勤紀錄表上簽立其署名,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復由全文彬於出勤紀錄表上之單位督導人員簽章欄核章,並在用人費用印領清冊之工作時數欄浮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數後,送交中彰投分署核銷工作津貼而行使之,致中彰投分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溢發司祈倫、陳彥婷薪資分別為1,422元、1,5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領薪資欄),足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銷工作津貼之正確性。
㈡全文彬、司祈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全文彬於110年1月24、25日未至羅娜社區發展協會上班,為避免因休假扣薪,全文彬遂委由司祈倫於110年1月24、25日,在出勤紀錄表不實登載工作內容為「遊客接待」、「薪資資料整理」及簽立「全文彬」之署名後,由全文彬在用人費用印領清冊上不實登載工作時數欄為25日後,送交中彰投分署核銷工作津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彰投分署對於核銷工作津貼之正確性,嗣經中彰投分署之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核算前揭2日之薪資,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司祈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擔任講師及請領講座鐘點費,並未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 2.坦承受被告全文彬委託於前揭時間,填寫出勤紀錄表之內容及簽立「全文彬」署名以核銷工作津貼。 2 被告陳彥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擔任講師及請領講座鐘點費,並未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 3 被告全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負責人事管理及經費核銷,明知被告司祈倫、陳彥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在失智社區服務據點擔任講師,並未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仍在出勤紀錄表上之單位督導人員簽章欄核章。 2.坦承未於110年1月24、25日至羅娜社區發展協會上班,而委託被告司祈倫填寫出勤紀錄表及簽立其署名。 4 證人伍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伍添福係羅娜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將職名章「理事長伍添福」交給被告全文彬保管使用,並由被告全文彬申請核銷經費。 5 羅娜社區發展協會110年2月3日投信羅社字第11000 017號函 被告全文彬於110年1月24、25日,無故未至羅娜社區發展協會上班,而委請被告司祈倫填寫出勤紀錄表及簽立其署名,經羅娜社區發展協會決議專案經理人聘任至110年1月25日。 6 中彰投分署(109年7月份至110年1月份)進用人員排班表、出勤紀錄表、公出請示單、請假單、用人費用印領清冊 1.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係本計畫核定被告司祈倫、陳彥婷之上班時間,且無公出及請假紀錄。 2.被告司祈倫、陳彥婷在出勤紀錄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經被告全文彬於出勤紀錄表上之單位督導人員簽章欄核章,並在用人費用印領清冊上之工作時數欄浮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數,送交中彰投分署核銷工作津貼。 3.被告全文彬委請被告司祈倫在出勤紀錄表上不實登載工作內容及簽立其署名而詐領薪資未遂。 7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23日投衛局企字第1110 019027號函暨所附黏貼憑證用紙、講座鐘點費成果 被告司祈倫、陳彥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在失智社區服務據點擔任講師,並請領講座鐘點費。
二、被告司祈倫、陳彥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辯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課時間擔任講師,係用原本休假日換班,而於進用人員排班表上之休假日至羅娜社區發展協會上班等語。經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調班」或「換班」,皆會提前更改班表,或於班表上註記,並於實際上班之日有簽到、退之紀錄,以供日後計算薪資及查核之用,然觀諸109年7月至12月份之進用人員排班表,可見被告司祈倫、陳彥婷於未核定上班之日期即為休假日,經逐一比對進用人員排班表上之休假日及出勤紀錄表上之日期,被告司祈倫、陳彥婷均無簽到、退之紀錄,且於工作內容欄均記載為「休假」,亦無任何「調班」或「換班」之註記,而被告2人就前揭所辯之詞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2人有於進用人員排班表上之休假日至羅娜社區發展協會上班之事實,是被告2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被告2人於本計畫核定上班日期,未經請假而在「失智社區服務據點」擔任講師,以浮報工作時數之方式向中彰投分署詐領薪資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司祈倫、陳彥婷、全文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就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司祈倫、陳彥婷分別與被告全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不實核銷詐領薪資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全文彬、司祈倫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全文彬、司祈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全文彬、司祈倫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司祈倫、陳彥婷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講師 授課時間 時數 1 司祈倫 109年7月29日10時至12時 2 2 司祈倫 109年11月11日9時至12時 3 3 司祈倫 109年12月15日10時至12時 2 4 司祈倫 109年12月16日10時至12時 2 5 陳彥婷 109年10月2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 3 6 陳彥婷 109年11月27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 3 7 陳彥婷 109年12月4日14時至16時 2 8 陳彥婷 109年12月11日14時至16時 2
附表二:
編 號 行為人 日期 簽到時間 簽退時間 工作內容 時 數 詐領薪資- 時薪158元 1 司祈倫 109年7月29日 7時58分 12時3分 資料整理 2 316元 2 司祈倫 109年11月11日 7時57分 12時3分 業者推廣 3 474元 3 司祈倫 109年12月15日 7時52分 12時5分 民宿接洽 2 316元 4 司祈倫 109年12月16日 7時55分 12時6分 網路分享 2 316元 5 陳彥婷 109年10月2日 12時57分 17時3分 業者推廣 3 474元 6 陳彥婷 109年11月27日 12時55分 17時2分 客戶服務 3 474元 7 陳彥婷 109年12月4日 12時53分 17時7分 業者推廣 2 316元 8 陳彥婷 109年12月11日 漏未登載 漏未登載 旅遊導覽員培力課程 2 3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