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軍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佑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金訴字第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佑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交予詹皇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佑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
幫助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退伍後從事餐飲業廚房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帳戶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係由被告操作、收取或轉匯,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 告 莊佑寧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佑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以不詳方式,輸入公司申請之「富責付」代付帳戶帳號密碼後,將上開帳號綁定之3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帳一空,其中於111年10月6日14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萬元入上開中信帳戶;同日14時57分許,轉帳98萬9000元入上開中信帳戶;同日15時4分許,轉帳86萬5900元入上開中信帳戶;同日15時14分許,轉帳49萬9000元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而以上開不正方法,冒充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身分將語音轉帳密碼不正輸入「富責付」代付電腦系統後,變更帳號內之財產紀錄而取得財產。嗣因該協會察覺存款短少而報警調閲銀行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佑寧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該帳戶於111年10月或11月間遺失。」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轉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可將帳戶內金錢轉帳匯出,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轉帳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二)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提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時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以金融卡為ATM提款機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
(三)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就其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網路銀號帳號密碼等皆係妥善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並取得之處所,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併同帶出在外,且於因有上開所示重大原因而必須帶出在外時,依社會常情,亦多隨身攜帶或將之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外,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除係有相當確信或信賴關係(例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因相互理財需要,且已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狀況;或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其中合夥人出名申請帳戶供合夥團體存放資金使用等類似情形下)外,亦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持用,而使自己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因而負債甚或身陷犯罪之列;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不明人士之情形,難認係存在。
(四)另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透過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前揭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六)帳戶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於遺失後未及時辦理掛失,以防免自己之財產遭他人盜領而蒙受損失,已與常情不符。又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係個人重要之物品,若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乃被告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等物品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有、使用,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被害人之「富責付」代付帳號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被害人財產之入帳帳戶,並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能順利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九)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失竊情況,亦必立即報案,以防遭人假冒使用或提領帳戶內之金錢,造成損失,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以被告時年20歲,工作智識經驗並非全然欠缺,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冒用他人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辯遺失帳戶等物,竟全無掛心,是被告所辯及該帳戶使用情形,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自己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以不正方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