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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隆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BK000-H113023 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 規定,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24號,就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件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