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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6、7255、7665、7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對少年即告訴人BK000-H112026為性騷擾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BK000-H112026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已返還、犯罪手段、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做臨時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得之4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甲○○犯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7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666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見身穿學校制服之未成年女子BK000-H112026年幼可欺,明知為未成年人,竟意圖性騷擾,假意上前詢問有無需要協助,經BK000-H112026回絕後,甲○○竟乘BK000-H112026不及抗拒觸摸BK000-H112026胸部後跑離現場。

二、甲○○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因缺少代步工具,見該處有他人所有(少年賴○勝所有,未據告訴)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逞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賴○勝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部(已發還)。

三、甲○○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忘記自己原有之機車停在何處,見該處他人所有(陳天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然因無鑰匙啟動電門,即以坐在機車上以腳推地面滑動方式將車騎到南投市中山街中山橋上,再以老虎鉗破壞機車座墊後離去。嗣經陳天昊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中山橋上尋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

四、甲○○於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破壞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乙○○住處紗門,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黑色皮包(內有新台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金融卡等物,其中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駕駛執照、郵政金融卡、黑色手鍊、黑色皮包經扣案後發還),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家中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BK000-H112026、陳天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②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③現場民眾拍下之被告背影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頁)。④被告穿著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②被害人賴○勝於警詢時之供述。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監視器翻拍畫面。⑤失竊之腳踏車尋獲照片。⑥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②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查獲現場照片。⑥機車尋獲現場照片。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②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案發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強制觸摸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另涉毀損罪嫌,惟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故被告以老虎鉗將該機車座墊破壞,已屬不罰之後行為。又犯罪事實四告訴人指訴失竊現金9000元,惟被告僅坦認竊取現金4000元;則告訴人指訴失竊之金額既乏其他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理,應認被告竊取現金數額為4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