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彭雅恩
張耕琳
葉俊傑
葉俊誠
林晉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雅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耕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俊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晉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因懷疑其妻彭雅恩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彭雅恩,經確認與之發生性關係之對象為李武峻後,林立偉與彭雅恩乃共同萌生向李武峻索賠之意思,一方面由彭雅恩假意以LINE邀約李武峻至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約會,其間復依林立偉之指示以話術消除李武峻之疑慮,確保李武峻會依約到場;另一方面林立偉則備妥空白本票、讓渡書,並分別以LINE或Messenger聯繫張耕琳、葉俊傑、林晉維找人到場支援。待李武峻不疑有他,應允於當日晚上赴約,林立偉、彭雅恩、張耕琳、葉俊傑、葉俊誠與林晉維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任哥」之成年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是日19時52分許,先由彭雅恩站在上址旁小巷盡頭,引導李武峻停車後下車步行往上址後門,林立偉、林晉維、張耕琳、葉俊傑、葉俊誠等人,則預先在門後躲藏等候,待李武峻進入即將其團團圍住,由林立偉手持鐵管及木棒毆打李武峻,致李武峻受有軀幹、雙上肢、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李武峻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武峻為此心生畏懼並迫於對方人數優勢,不得不承認曾與彭雅恩發生性關係,並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事端,惟李武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僅有11萬8000餘元,除同意依林立偉、葉俊誠之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葉俊傑預備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戶內,復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告知密碼由林立偉等人提領現金外,其餘部分(約40萬元),李武峻則在林立偉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下40萬元金額及到期日(無發票人李武峻簽名或指印及發票日之記載)及「讓渡書」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按捺指印作為擔保,允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對外周轉而交付該車鑰匙給林立偉。
二、林立偉等人為取得李武峻上開之賠償,先由少年莊○安(另由警方處理)騎機車搭載葉俊傑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寶門市,由葉俊傑持其彰銀金融卡,於20時44分至46分間,接續4次自店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合計8萬元),惟因第5次跨行提款需加計手續費5元,以致無法將李武峻轉入之10萬元如數提出,葉俊傑遂向駕駛李武峻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晉維前來領款之林立偉詢問應如何解決,而林立偉於20時49分許,持李武峻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300元,嗣因不詳帳戶轉帳85元至葉俊傑彰銀帳戶,始由葉俊傑於20時53分順利將第5筆2萬元(另加手續費5元)領出,所得款項均交予林立偉。
三、嗣林立偉等人以李武峻上開自小客車周轉未果,乃駕車返回上址,嗣後因不詳警方聞訊到場關切,李武峻始離開現場,翌(21)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同年6月9日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林立偉住處,搜索扣得前述本票、讓渡書各1張及林立偉用與彭雅恩、張耕琳、葉俊傑、林晉維聯繫之OPPO手機1支。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等6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等6人固坦承於112年5月20日晚間均有前往本案地點
,由被告彭雅恩負責邀約告訴人李武峻,並引導李武峻步行至被告林立偉等人埋伏處,其間被告林立偉出手毆打李武峻成傷,致使其承認曾與被告彭雅恩發生性關係,且為解決事端而同意交付自小客車鑰匙、本案帳戶金融卡、簽署本票、讓渡書及自本案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葉俊傑之彰銀帳戶內,其後被告林立偉與林晉維、少年莊○安及被告葉俊傑,先後到統一便利商店竹寶門市領款等事實無誤,惟除被告彭雅恩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第193、208、345頁)外,其餘被告5人則分別為以下之抗辯:
⒈被告林立偉固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28頁),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立偉係因配偶權遭侵害,係出於求償之意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該當恐嚇取財罪等語(本院卷第237、351頁)。
⒉被告張耕琳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在現場,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李武峻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⒊被告葉俊傑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林立偉跟我借帳戶,因為
他的帳戶被凍結我才借他,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當天在現場喝酒聊天等語(本院卷第56頁)。
⒋被告葉俊誠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與讓渡
書,(本票、讓渡書)是林立偉從他家拿出來的,我當天只有在現場聊天(本院卷第56頁)。
⒌被告林晉維則辯稱:那天我只有跟著去統一超商領錢,我也
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6、230頁),亦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經查:⒈前開犯罪事實中,被告彭雅恩明知被告林立偉欲向告訴人李
武峻求償,先由其以LINE假意邀李武峻至上址住處約會,並聽從林立偉之指示以話術消除李武峻之疑慮,且於李武峻抵達時引導李武峻等分工,致使李武峻遭被告林立偉等人包圍,毆打成傷,而為前述財產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彭雅恩坦認犯行無誤,核與告訴人李武峻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彭雅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1至121頁)、被告彭雅恩與被告林立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99至110頁)在卷可查。且依上開2組LINE對話截圖相互勾稽所得,案發當日約凌晨2時許,被告林立偉首先質問被告彭雅恩與不明男子「車震」情事,被告彭雅恩起先予以否認,後來才坦承曾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但未「內射」等語,被告林立偉於同日約3時許回應「我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要我原諒你可以把他找來」,被告彭雅恩立即回答「然後要他賠償這樣嗎」、「可是我還欠他錢」(警卷第99至100頁),但隨即就LINE給告訴人李武峻「20號什麼時候有空」、「回我一下」、「就是今天不管早上還是晚上」、「看你要不要過來一下」(同卷第111頁)。被告彭雅恩約於4時許傳送李武峻之照片及個人檔案給被告林立偉(同卷第100頁)。此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曾有LINE暱稱「張」之人向李武峻發出訊息,要求回應(詳如後述),李武峻轉傳給被告彭雅恩求證,彭雅恩復傳給被告林立偉稱「我要回什麼這應該是你朋友」,被告林立偉為確保李武峻赴約,乃回答彭雅恩「你不會說你不認識他」(同卷第107頁),彭雅恩即回應李武峻「沒有,你傳的這個我不認識」等語(同卷第112頁);19時52分許,李武峻依約前往被告彭雅恩上址住處,見巷口有車且有多人,即LINE給被告彭雅恩詢問何故,彭雅恩乃假稱「那是隔壁的鄰居」,要李武峻直接走進來,我在巷口等你等語(同卷第121頁)。由此可知,被告彭雅恩為求被告林立偉原諒其「出軌」,得知被告林立偉要向李武峻求償,以LINE假意邀李武峻至上址住處約會,並聽從林立偉之指示以話術消除李武峻之疑慮,確保李武峻確實到場,其與被告林立偉之間,確有不法所得意圖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彭雅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立偉及其辯護人雖辯解如前,惟:
⑴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前已述及,被告林立偉於案發當日凌晨質問被告彭雅恩是否
有與他人「車震」乙事,待彭雅恩承認後,被告林立偉約3時許回應「我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要我原諒你可以把他找來」,彭雅恩隨即心知肚明是要「找他賠償」,並邀約告訴人當日見面。換句話說,究竟是何人與被告彭雅恩發生性關係、詳情如何?此時對被告林立偉而言,可謂是渾然不知,是其泛稱「配偶權」被侵害,而欲向告訴人求償,已難採取。況且,依卷附被告林立偉與被告林晉維間的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37頁)及與被告張耕琳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6頁)顯示,被告林立偉於當日上午8時許傳送「你嫂子之前有被強拍裸照然後最近拿來威脅他不跟他打砲就要外流」、「我有叫你嫂子把人叫過來外縣市的人我都烙好了」給林晉維;傳送「我老婆被人強拍裸照然後用裸照威脅進行4-5次性行為」、「所以明天需要支援不是傍晚就是晚上」給張耕琳,就被告彭雅恩與人車震「出軌」之事,隻字未提,全然將責任歸咎於對方「強拍裸照、要脅發生性行為」,其目的在於營造告訴人係「人神共憤」的渣男,糾眾要為被告彭雅恩討回公道,核與自身「配偶權」被侵害之求償無關。
⑶尤其,本案經告訴人報案後,警方於112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林立偉之住處搜獲本票及讓渡書各1張,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供稱空白本票及讓渡書是葉俊傑所提供(警卷第10頁),被告葉俊傑則否認此情(警卷第51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談到以50萬元解決,因為我的銀行帳戶內只有11萬多元,不足額部分才簽1張本票,他們當時好像也看車子能有多少錢,就用車子擔保來補剩下金額…本票及讓渡書是林立偉他們準備的,是被告葉俊誠拿給我簽的(本院卷第109、111頁)。由此可見,不管是被告林立偉備妥空白本票及讓渡書,或由被告葉俊傑、葉俊誠所提供,但被告等人在告訴人到場之前,均無預設其償之依據、範圍及金額,卻已準備空白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依告訴人應允賠償的金額及以其他財物擔保之差額,隨機使用。⑷再觀之被告林立偉駕駛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搭載林晉維前往領
款時,於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得之雙方對話譯文,被告林立偉稱:「(告訴人)剛開始沒有承認啦,後面認了一次後來又改口說兩次,那不就被打幾次才要認幾次。我們這些兄弟也要吃穿嘛,不是嗎?不是10萬賠償我老婆就好了呢;他(告訴人)一共要拿40萬出來,我們等下要出去Happy,我們等等去外面唱歌,抱女人。然後10萬元賠你嫂子的精神損失,了解嗎?」(警卷第96頁)。即使事後被告林立偉否認最後得款已經朋分花用(本院卷第348頁),但針對本院所詢「本來說要分錢的對象是哪些人?」,被告林立偉不假思索地隨即回答「有來幫忙的人…原本構想是在場的被告都有來幫忙,如果我有拿到錢,都有分錢」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在在可見被告林立偉向告訴人索賠之目的與其辯護人所稱之「配偶權遭侵害」之求償並無直接關聯,其目的係要讓來支援之「兄弟吃穿」或補償被告彭雅恩。縱使被告林立偉事後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告訴人提告求償50萬元,所據理由似乎指稱其因李武峻性侵彭雅恩,林立偉得知後「身心受創而生病因而求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全卷查明,惟其起訴狀故意隱匿已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11萬8300元之既存事實,求償金額故與告訴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一致,益見其事後提告,實為事後脫罪卸責之舉,不足為被告林立偉所辯有利之認定。告訴人證稱其自始不知被告彭雅恩為有配偶之人,本案實因遭受被告林立偉等人毆打、團團圍住不讓他離開、言語脅迫才同意交出金融卡、車鑰、轉帳及簽本票、讓渡書(本院卷第94、97、100頁),被告林立偉既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依被告張耕琳所提出之當時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現場除告訴人孤身一人外,其餘10餘人或站或蹲都圍在告訴人四周,由此更可見被告林立偉糾眾在場,本有藉恐嚇之方式索取財物之心態甚明,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林立偉主觀上有索討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林立偉辯護人上開之辯稱,洵無可採。
⒊被告張耕琳、葉俊傑、葉俊誠及林晉維雖辯解如前,惟:
⑴被告張耕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受被告林立偉的
邀約前往的,我於事發當天早上10時許接到他的LINE訊息跟他的LINE電話通知我,於案發晚上(沒有說幾點)去他家,因為他說他老婆與網友有發生不正當關係,晚上要處理那個網友,於是要我去他家;我有在現場,被告林立偉打給我說他老婆被人家強姦,他說要我們到場幫忙詢告訴人有沒有強姦她等語(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229頁)。
⑵復觀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彭雅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
07頁)顯示,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曾有LINE暱稱「張」之人向告訴人發出訊息,內容為「有看到麻煩回一下;我想要跟你了解一件事情而已;妳是拿著人家的裸照逼著打炮嗎?不用管誰;有沒有」等語,對照被告林立偉與被告張耕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6頁),被告林立偉始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跟被告張耕琳說「我老婆被人強拍裸照,然後用裸照威脅進行4-5次性行為…」等語恰恰一致,由此可知,被告張耕琳於當日凌晨3時許,對本案之被告彭雅恩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情知之甚詳,緊接著於凌晨4時許(僅相隔約一小時),LINE暱稱「張」即向告訴人發出「妳是拿著人家的裸照逼著打炮嗎?」等訊息。該訊息內容係對被告林立偉陳述之情節(裸照威脅、性行為)進行質疑,顯然是基於對同一事件之深入了解,始能提出如此細節且具有針對性之質問,也難怪被告彭雅恩轉傳給被告林立偉時會說「這應該是你朋友」。況且,本案相關被告或在場人,使用LINE暱稱「張」僅與被告張耕琳之姓完全吻合,依據一般社群軟體使用習慣及經驗法則,以單一姓氏作為暱稱或簡稱者極為常見,故此暱稱「張」之人極可能為「張耕琳」,被告林立偉於凌晨3時許向張耕琳提出「支援」要求,且被告張耕琳嗣後確實有到場支援。此舉顯示張耕琳不僅知悉案情,更已實際積極介入。是依其所知案情、姓氏吻合、時間緊密及後續行動之連貫性,當可認定被告張耕琳即為LINE暱稱「張」訊息之發送人。
⑶被告葉俊傑於警詢自陳:我是受被告林立偉的邀約前往的,
我於事發當天中午12時許接到他用他的臉書中的Messenger打給我,要我案發當天晚上去他家,沒有跟我確切說因為什麼事,所以我當日20時許有騎機車去他家;當天被告林立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老婆被怎樣,要我們過去幫忙他,幫忙她看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等語(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0頁),被告葉俊傑更於警詢時自陳:因被告林立偉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遂提供自己的彰銀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並提領使用等語(警卷第49頁);復有被告林立偉於警詢時證稱:事成後葉俊傑向我索討10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警卷第15頁)。尤其,葉俊傑與少年一同去領款10萬元,已為被告葉俊傑不爭執之事實,另有其彰銀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彰銀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警卷第77至78頁、80、125至127頁)。依彰銀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被告葉俊傑彰銀帳戶於告訴人轉帳匯入2筆各5萬元款項前,同日19時40分才由提款機跨行提款2000元,至帳戶餘額僅剩2元,而對照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彭雅恩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係於19時52分抵達現場,稱「到了但你家前面有車,很多人」等語,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葉俊傑係將此彰銀帳戶供被告林立偉使用,預先在告訴人尚未到場前將帳戶內僅有的2000元領出,而非被告林立偉臨時借用甚明。惟因此預先操作,帳戶內餘額僅剩2元,以致告訴人轉帳之10萬元,經被告葉俊傑接續領款4次共計8萬元後,惟因第5次跨行提款需加計手續費5元,以致無法將最後的2萬元如數提出,被告葉俊傑遂向駕駛被告林立偉詢問應如何解決?被告林立偉回答先現金存款100元再領出2萬元,然依彰銀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是有其他帳戶轉存85元因而解決。由此可知,當另有不詳姓名之人,早已知悉被告葉俊傑之彰銀帳戶,否則將無法有此舉措,更可見被告葉俊傑之彰銀帳戶,並非在場由被告林立偉臨時商借而提供。
⑷被告葉俊誠於警詢時自陳:是被告林立偉用Messenger打電話
給我哥(即葉俊傑),說有事要找我哥,要去他家一趟,我哥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就在案發當日20時15分到友人的家等語(警卷第58頁);被告林立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對葉俊誠指示要他圍著告訴人(限制其行動)等語(警卷第11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錢包跟車鑰匙都交給被告林立偉他們。他們就說帳戶內11萬多元要轉帳給他們。好像是被告葉俊誠交本票及讓渡書叫我簽。當天不是我報案的,我沒辦法聯絡,我被壓制住等語(本院卷第91至115頁)。另本院勘驗卷存手機錄影檔,提示經告訴人指認畫面中站在2個黑衣人中間穿白衣的人是告訴人,當時是拿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29至131頁),以此轉帳之彰銀帳戶,既係被告葉俊傑預先提供,並參以告訴人上開指證及被告葉俊傑、葉俊誠2人身型,因此可以認定該2名黑衣人應為被告葉俊傑、葉俊誠。
⑸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林立偉有跟
被告葉俊傑借金融卡卡片,然後我現場看到被告林立偉恐嚇
告訴人拿30萬出來賠償,但告訴人拿不出那麼多錢,就要告訴人轉帳10萬元進入葉俊傑的帳戶内,另外20萬被告林立偉要告訴人事後再拿出來,如果告訴人拿不出來就不讓他離開現場;後來就開著告訴人的車載被告林立偉去統一超商將告訴人匯的錢領出來;我對這件事算是瞭解,我知道他們要處理這件事等語(警卷第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31頁)。
且參之被告林立偉與被告林晉維間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37頁),被告林晉維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因被告林立偉傳送「你嫂子之前有被強拍裸照然後最近拿來威脅他不跟他打砲就要外流」、「我有叫你嫂子把人叫過來外縣市的人我都烙好了」等語,知悉要「處理」告訴人,其為被告林立偉之堂弟,豈能無當場支援之理。
⑹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耕琳、葉俊傑、葉俊誠及林晉維都
是實際知悉被告林立偉向告訴人索賠才到本案地點支援,復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是因被告彭雅恩於112年5月20日約其至本案地點,告訴人方始前往,並抵達本案地點後隨即遭被告林立偉毆打,因懼怕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始交付本案之財物。都足以證明被告張耕琳、葉俊傑、葉俊誠及林晉維都是為了替被告林立偉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告訴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告訴人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並轉帳10萬元、簽本票及讓渡書,交付本案車輛鑰匙。尤以被告葉俊傑更於事成後向被告林立偉討要報酬等情,益徵其參與本案目的在於從犯罪中獲取利益,具有分潤財物之意圖,此為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甚明,更可見被告張耕琳、葉俊傑、葉俊誠及林晉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否認犯罪,辯解僅單純在場聊天喝酒並非可採,是證人楊巧亘及李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耕琳、葉俊傑、葉俊誠及林晉維僅在場喝酒聊天等語,未為任何上開犯行,顯屬袒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當晚另有一名大哥到場(本
院卷第112頁),參以少年莊○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葉俊傑領取10萬元後有將款項交給「任哥」(警卷第65頁),而本院依前所述認定尚有其他人知悉被告葉俊傑之彰銀帳號,因而配合轉存85元之情,是認被告6人彼此,亦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任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少年莊○安部分未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說明:少年莊○安於
案發當日雖有隨同被告林立偉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及便利商店取款,然觀諸全卷證據,被告林立偉等人實施恐嚇、毆打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莊○安有出言恫嚇、動手實施強暴脅迫或把風之行為;於提領款項階段,莊○安亦僅單純隨行,未分擔提款工作。是依卷內積極事證,其行為僅止於單純在場,難認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四、科刑:本院審酌:⑴被告林立偉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彭雅恩、葉俊傑、葉俊誠及林晉維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張耕琳前有因傷害、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等6人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及心理脅迫,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與人身自由,惡性非輕,且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⑶被告彭雅恩坦承全部犯行,但與其他5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被告林立偉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個未成年子女、妻子、祖父及祖母需要其扶養、從事工地臨時工;被告彭雅恩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照顧家裡;被告張耕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業、要扶養妻子及妻子之祖父母;被告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業、沒有其需要扶養的人;被告葉俊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業、沒有其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包裝工廠上班、沒有其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彭雅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等6人就本案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財物合計11萬8,3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林立偉與告訴人已就1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和解筆錄(核交卷第25頁)可查,是倘就此10萬元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林立偉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之1萬8,300元部分,經查非前述和解效力所及,且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林立偉自承未朋分其他被告,自應於其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搜索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林立偉本案實行恐嚇取
財犯行之聯絡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同時搜索扣案之本票1張(警卷第18頁),其上僅有金額40萬元之記載,無發票人及發票日,為無效票;而讓渡書上僅告訴人之簽名、捺印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無讓渡何種標的之記載,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立偉用以恐嚇取財之鐵管及木棒各1支,並未扣案,該
物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均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