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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權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權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紀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選舉布條照片1

張、贓物代保管單、丟棄地點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