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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㈠李順寶佔用何土地、佔用土地面積、佔用時間起迄點,及李順寶是否有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等事實,㈡前開事實之證據,含遭佔用土地之所有權相關證明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順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提起公訴,並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下稱證人)郭信國之證述。

㈢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民國113年3月4日水三管字第1130202769

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1張、113年6月11日水三管字第1130207622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9張、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2張。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種的大部分都不是他們的地,我只種了一小部分等語;證人郭信國於偵訊中證稱:本次提出竊佔之地號與先前的地號範圍都一樣,只是這次有2塊地他沒有種等語;又上開函文所檢附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繪圖均係於105年間所測繪,現場照片均僅係農田照片。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要難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某日起究係如何竊佔告訴人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何土地種植筊白筍。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