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及居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書於113年12月27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4年1月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在徒期間較遠),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而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1月31日為年假,故順延至114年2月3日)。惟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4年7月9日始送達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至被告雖曾於114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正本,
補發之判決正本並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惟此補發之性質仍無礙於前揭判決正本已於先前因寄存送達合法生效而起算上訴期間,且上訴期間於114年2月10日屆至之效力。
㈢按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