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傳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徐玉鳳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傳因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1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玉井街與南陽路口,見警員黃舒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搭載警員莊惠婷,於執行勤務途中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走向本案警車敲打駕駛座車窗,大聲詢問車內警員黃舒寗是否有攜帶服務證,並擅自開啟本案警車車門,強行拉扯警員黃舒寗之手臂,欲將其拉下本案警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舒寗執行公務。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慶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警車駕駛座車窗、詢問警員是否攜帶服務證、擅自開啟本案警車車門及拉扯警員手臂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他們沒有考試及格錄取,就等於是假冒警察人員,又偷竊巡邏車,他們是假警察,我拉的那個假警察是穿假冒的警察制服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2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40005714號函暨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37-41、43、45、47、49頁、本院卷第87-89、109、167-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警員黃舒寗於案發時正駕駛本案警車而執行公務中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警員黃舒寗於案發時乃身著警察制服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11頁),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21、23、47頁)可知,警員黃舒寗於斯時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身著制服,並出示臂章予被告查看等情,並無使被告可合理懷疑其為不具警察身分卻偽冒警察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警員黃舒寗縱未依被告要求而出示證明證件,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供識別警察合法身分之要求,且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得認識黃舒寗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察。至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因妄想症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有影響,然應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8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8頁),亦可見其對於黃舒寗於案發時係駕駛警車、身著警察制服等節,均無誤認,顯見被告依其知覺及認知能力,對於黃舒寗為執行公務之警員,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辯稱誤認黃舒寗為假警察云云,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明知黃舒寗為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恣意為前開犯行,是其本案顯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黃舒寗駕駛本案警車而執行職務時,擅自開啟本案警車車門並強行拉扯警員黃舒寗之手臂等行為,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舒寗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復經該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為:「陳員為妄想症患者,精神症狀明顯,妄想症狀根深蒂固,難以動搖,且針對特定對象(警察),加之缺乏病識感,拒絕接受治療,疾病長期處於活躍期,需考慮其於案發當時因為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40005714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190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不斷質疑法庭內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否確具有公務員身分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5-101、205-214頁),及被告前於102、107年間,已有因對警員犯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論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4頁、59-65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有受妄想症等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102、107年間,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所應負之相關刑責,應知之甚詳,竟再以前開方式對本案警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然對於前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務農、經濟困難、要扶養2個身心障礙的小孩和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已如前論,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妄想症患者因病識感不足,對自身精神症狀缺乏自覺,認為『問題在外人而非自己』,大多拒絕就醫、拒絕服藥,且其妄想根深蒂固,即使使用抗精神病藥物,妄想內容通常不易完全消退,治療過程需極大耐心,且緩解時間長、復發機率高。此外,許多妄想症患者在非妄想主題以外的生活領域功能尚佳,導致周遭難以察覺其潛在風險,直到妄想驅動其行為時,才引爆危機。陳員已多次因錯認妄想(認為警察是假的),與執法人員發生衝突,而有數次妨害公務之前科,其犯罪行為與症狀關聯性強,倘若可以控制疾病,可望降低其再犯風險。根據其疾病特性、治療不易性、再犯機率高等特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此類強制性質之治療方式,較有可能發揮治療效果」等語,可知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妄想症發作時之再犯機率高,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陳述,在在顯示其自身缺乏病識感,又被告之配偶即輔佐人徐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為,我是希望他去看病,但如果要去照顧,我沒有辦法,因為我還要照顧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家人主觀上亦欠缺監護被告之意願及能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於被告自身缺乏病識感,亦無家人得以有效約束、照護之情況下,則其未能規律接受治療以控制疾病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本院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辯護人固請求被告本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然本院考量被告現況、家庭支持情形及前開鑑定意見,認倘逕以保護管束代替前開監護處分,尚難避免被告又有再犯、不穩定就醫等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