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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昌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錦昌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人,陳秋燕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所有人,甲地與乙地有相鄰關係,陳秋燕在乙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蕭慶標。然因本案建物之馬桶糞水會排放至甲地水溝,林錦昌為避免汙水排放至甲地水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將異物塞入本案建物之排水管內,致本案建物之馬桶無法排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慶標自由排放民生用水之權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辯護人雖主張告發人陳秋燕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

,本件再議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不得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本案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固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即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雖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發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續行偵查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蕭慶標到案,被害人並到場為不利於被告林錦昌之證詞,本件縱為告發人違法聲請再議,因屬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應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3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塞住本案建物之排水管,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111年11月份一次性的塞,我沒有在本案建物出租給被害人時將異物塞入排水管,因為我當下覺得堵住是最快的處理方式,如果要再去找人處理會很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堵塞排水管時,被害人並不在場,無從構成強制要件,縱認被告構成對物強制,亦不具違法性,且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地之所有人,告發人為乙地之所有人,甲地與乙地

有相鄰關係,告發人在乙地上搭建本案建物,再於112年7月間,將本案建物出租給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秋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一第26至27頁;偵卷三第34至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鎮德興段1008、1009地號】、地籍圖謄本、112年9月、10月及113年1月拍攝之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0月11日】、113年3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告發人提出之鴻佑水電名片、估價單、手繪鑑界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1月7日】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1、14、18、20至24、35至37頁;偵卷三第43至55、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將異物塞入本案建物之排水管內,致本案建物之馬桶無法排水:

1.告發人於警詢時證稱:我111年11月在修繕房屋,11月完工時我某天發現建物排水異常,且房屋內會溢水,馬桶也無法正常沖水,請水電工協助查看才看到水管內被被告塞一條毛巾,我便將毛巾取出,在112年9月初建物開始承租給他人,當時租客跟我反映屋內很臭,我查看後再次發現水管被被告塞異物,我同樣將異物取出,過了大概1、2週在112年10月許馬桶沖水還是不順,我又檢查一次,看到裡面還是被被告塞了藍色袋子,再次取出後我有報警處理,在113年1月1日我老公檢查水管時,又從水管裡抽出2只同樣的藍色袋子及男性上衣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11月工程完工時發現水管被塞一條毛巾,112年9月經過租客跟我反應後,我才發現水管有被塞包裝香蕉的袋子,112年10月我發現水管內又被塞藍色袋子,113年1月1日在水管內發現藍色袋子還有男性上衣還有香蕉袋,後來我們報警後,被告有自己找里長,也跟里長說是他塞的,且被告在調解庭也承認是他塞的等語(偵卷二第26至27頁)。

2.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2年6、7月開始承租本案建物,後來廁所排水管就不通,因為被人塞住了等語(偵卷三第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4、5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有把1只包香蕉的藍色袋子塞進水管,告發人把袋子拉出來後,我在6、7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看到有大便從水管流出來,所以我又再塞2只同樣的袋子塞進水管裡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9月才開始塞,因為租客從112年7月入住後才有排糞便,在這之前沒有惡臭,因為有惡臭、孳生蚊蟲,我不想要影響到我的生活等語(偵卷二第26至27頁)。

3.告發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建物排水管遭塞入異物之時點以及異物之種類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害人稱其於入住後不久廁所排水管就不通等語之時間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僅於111年11月一次性的塞住排水管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曾於112年4、5月將藍色袋子塞入水管,並於112年6、7月因見排泄物流出而再次塞入2只藍色袋子,另於偵訊時又自承112年9月後租客開始排泄產生惡臭,故將排水管塞住等語,足認被告曾經多次塞住本案建物之排水管,其中1次之時間亦涵蓋被害人承租本案建物之112年7月至12月間,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111年11月份一次性的塞入異物,沒有在本案建物出租給被害人時將異物塞入排水管等語,然該供述與其偵查中2次之供述內容有明顯矛盾,亦未能提出為何供述會不盡相同之原因,僅空言泛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等語。是綜合被告供述、告發人及被害人證詞、發現異物之客觀事證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至少一次將異物塞入排水管內,致本案建物馬桶無法正常排水,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之行為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發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建物有承租給他人,現在被告把水管塞住造成租客不便(馬桶無法正常沖水),導致我需要給租客減租,還要我把自己家裡的馬桶提供租客使用等語(警卷第5至6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12年6、7月開始承租本案建物,後來廁所排水管因為被人塞住了所以不通,因為那是後面,所以我看不到,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否在家,被告塞時我應該在家,因為我聽到後面有聲音,但我看不到在做什麼,我聽到聲音1次,聽到聲音後不久,我就發現排水不通等語(偵卷三第35頁)。

3.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不法實力,且其以異物將本案建物排水管堵住而間接施諸強制力時,被害人亦可能未在現場,然綜合上開告發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被害人承租本案建築物期間,將本案建物排水管塞入異物之行為,確實已經導致本案建物之馬桶無法正常沖水,進而在被害人欲使用馬桶沖水時,即時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以此妨害被害人正常使用馬桶以及排水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堵塞排水管時,被害人並不在場,無從構成強制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之行為具可非難性且無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發人將糞便排放至被告所有之土地,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且造成之汙穢臭氣已嚴重影響被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被告堵塞水管之手段輕微不具可非難性等語。惟告發人於警詢時證稱:水管排水後水會同時流經甲地與乙地,甲地為被告所有,但只會流經一小段,且水溝是大家共同使用的,甲地的排水也會經過我家的土地,被告沒有去鑑界又一直主張水溝是他的,事後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就是水溝同時涵蓋甲地及乙地,鑑界完後他還是持續塞東西到水管裡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做水溝工程時被告跟我們說水溝不要讓我們用,我找里長,里長說水管是公用的等語(偵卷二第26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至112年間,我家旁邊的水溝所有權有一部份是我家的,有一部分是告發人的,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告發人有找人鑑界,我就知道有一部分是我的,一部份是告發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徵被告與告發人業已針對前述水溝所有權及使用權問題頗有爭議,依此,其等本應進一步訴諸司法、行政等程序究明本案建物排水管之設計是否確有妨害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或違反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之處,並藉由聲請公權力介入以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竟擅自以前述方式阻塞排水管,使被害人無法正常排放民生排水,所侵害被害人自由權利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3.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件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猝遇危難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犯行,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避免汙水排放至自己之土地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將異物塞入本案建物排水管之犯罪手段、因而導致本案建物之化糞池溢出、被害人房間惡臭且無法順利使用馬桶沖水之結果;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務農、家中有小孩及妻子、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異物1個,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