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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彥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彥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因停車問題與同一社區之鄰居顏建勝、顏方弈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見顏建勝騎乘機車

返回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因不滿顏建勝等人機車及盆栽占用道路,使其車輛無法移動,復與顏建勝於本案房屋前發生爭執,竟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見顏建勝數次欲步行返回本案房屋內,即多次以身體阻擋顏建勝,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顏建勝自由移動之權利;期間見顏建勝欲拿手機蒐證,遂將顏建勝手機搶走並摔擲在地,使顏建勝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顏建勝。

㈡施彥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

往上址,將顏方弈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推倒在地,再持磚塊砸向顏方弈所管領之BRW-65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並將上址由顏方弈管領之花盆1個拋擲在地,致甲車儀表板、左外殼、右外殼、前土除、左右後照鏡、排氣管蓋損壞而不堪用;乙車後視鏡、煞車把手、平衡端子、前土除、龍頭座、儀表板、前大燈、前腳踏板、後腳踏板、排氣管、引擎蓋、油箱烤漆、前進氣孔蓋、煞車踏板、水箱網、牌照架損壞而不堪用;丙車鋁圈、轉速表時速表、前大燈、後輪土除、前輪土除、碳纖維引擎護蓋、引擎蓋漏油、油箱、水箱護網、加重平衡端子、引擎護蓋、離合器拉桿、後腳踏板、排氣管蓋、煞車踏板、傳動軸蓋損壞而不堪用;丁車左外殼、右外殼、前土除、儀表板、左右段子鏡、後手扶把損壞而不堪用;戊車前保桿、左前門、前擋風玻璃、前擋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隔熱紙、左前門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花盆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方弈。

二、案經顏建勝、顏方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彥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顏建勝之手機並摔在地上;另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持磚塊砸毀戊車,用腳踢倒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及毀損花盆1個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身體擋他,我是面對面的跟他交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見告訴人顏建勝騎乘機車

返回本案房屋前,與告訴人顏建勝發生爭執,因告訴人顏建勝拿手機拍被告蒐證,被告遂摔擲告訴人顏建勝所持用手機;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持磚塊砸毀戊車,用腳踢倒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及毀損花盆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85、113頁),核與告訴人顏建勝、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方弈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52頁、偵卷第頁26至28頁),並有告訴人顏建勝提供之現場照片、手機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9頁),復有告訴人顏方弈提供之甲車(MVR-3680)估價單及照片、乙車(LGK-1729)估價單及照片、丙車(LGF-5762)估價單及照片、丁車(NDW-1788)估價單及照片、戊車(BRW-6538)估價單及照片、監視器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至69頁、第87至101頁、第103至121頁、第77至85頁、第71至75頁、第123至137頁、139至1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前,因不滿告訴人顏建勝等人

機車及盆栽占用道路,使車輛無法移動,復與告訴人顏建勝發生爭執,雙方之間有拉扯,期間見告訴人顏建勝欲持手機拍攝,被告即將手機搶走並摔擲在地,雙方在爭執過程告訴人顏建勝被不明物體絆倒,造成其有左手及右腳挫傷等情(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手機毀損照片、左手及右腳挫傷之照片(見警卷第47至50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顏建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我返家後走來跟我說

我的停車位子擋住他的出入,但我是停在我家旁邊,完全沒有妨礙到他,之後我不想理他欲返回住處,對方就用身體一直阻擋我離開,並持續對我咆哮,期間他還摔壞我的手機、當時我的手機拿在手上,對方徒手將我的手機搶走並摔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又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停車在巷子內,在我家前面,被告過去就說我不可以停在那裡,我就回他為什麼,這裡是公共場所,他就攔住我說我不可以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供稱:顏建勝說機車及盆栽占用大家道路,讓我的車輛無法移動,我就叫他移車,我沒有妨害他自由,還有他要拿手機拍我,我就拍掉他的手機,我也沒有毆打他,是他自己跌倒、我沒有用身體擋他,我們是面對面交談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主動趨前欲與告訴人顏建勝理論。期間如被告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顏建勝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顏建勝焉有以手機蒐證,被告焉有摔擲告訴人顏建勝手機之必要,益徵告訴人顏建勝上開指證關於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其起爭執,並在過程中除搶奪手機外,更以身體阻擋方式妨害告訴人顏建勝自由行動之權利等事實,應甚明確而堪採信。

⒊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身體阻擋告訴人顏建勝之時間雖然短暫,但其所為之強暴手段,顯足以妨害告訴人顏建勝自由移動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所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

,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竟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權利,復毀損告訴人顏建勝所有之手機、告訴人顏方弈所有之重型機車4台、小客車1台、花盆1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狀況為勉持等(本院卷第113頁)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前揭持以毀損告訴人顏方弈所有小客車之磚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