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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露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查被告交由甲園包裝廠代為包裝之茶葉為大陸地區福建茶廠所生產較為廉價、品質較差之茶葉,卻將該等茶葉冒充為臺灣製造價格較高、品質較佳之茶葉,進而包裝販賣,其行為已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涉有販賣假冒食品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將購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後標記「大禹嶺茶綻香緹」、「阿里山茶綻香緹」、「產地:臺灣」等標示茶葉產地為臺灣之公版包裝,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賴順源、賴謝佳勳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謂被告所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被告所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應認業已起訴,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假冒食品之罪名,而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㈢被告係以假冒方式包裝、貯存、販賣本案茶葉,因販賣之危

害性大於包裝、貯存行為,故該等包裝、貯存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園包裝廠將大陸地區福建茶廠生產之茶

葉包裝為印刷有「杉林溪」、「大禹嶺茶綻香緹」、「阿里山茶綻香緹」、「產地:臺灣」之包裝袋內,進而對外銷售,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罪。

㈤審酌被告為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

品質較為劣等,卻假冒臺灣生產之茶葉而使消費者無從正確判斷食品品質,欺瞞消費大眾,雖無證據證明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然已損及市場之交易信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賴順源、賴謝佳勳損害完畢,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補校畢業,從事做茶,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 萬元,需扶養太太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暨被告販售予賴順源、賴謝佳勳而扣得之假冒茶葉數量、獲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應給予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茶葉產地鑑別報告(他卷第99-109、181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名家藝品托運單5張、松德製茶廠銷貨單1張、包裝袋1

6個及尚品茶場秤量傳票1疊,均為被告所有,名家藝品托運單5張係被告欲寄送茶葉樣品予賴順源、賴謝佳勳試喝所用;包裝袋16個來源為甲園包裝行,臨時用來重新包裝茶葉所用;尚品茶場秤量傳票1疊係茶菁去地磅站秤重之傳票,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87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在被告住所(即尚品茶場營業處所)所扣得之茶葉,經鑑定後部分為臺灣茶或無法鑑定來源,非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在賴順源、賴謝佳勳經營之名家藝品店營業處所之「

阿里山茶綻香緹L」2包、「大禹嶺茶綻香緹M」2包、「阿里山茶綻香緹1-1」49包、「大禹嶺茶綻香緹」73包、「阿里山茶綻香緹1-2」80包;以及在名家藝品廣場扣得之「大禹嶺(翠玉茶半生熟老茶)48包(以上茶葉外觀均為上白、下金色),經鑑定後均為境外茶,然上開茶葉業由被告販售予賴順源、賴謝佳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在名家藝品店、名家藝品廣場扣得之茶葉,經鑑定後部分為臺灣茶葉或部分無從鑑定茶葉來源,均非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估價單1包、雜記1張及嘉義茗家甲園包裝收據1份,亦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園茶葉包裝估價單1張、大禹嶺阿里山茶葉包裝袋12個,係於甲園茶葉包裝廠扣得,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販售予賴順源、賴謝佳勳境外茶之收入7萬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業與賴順源、賴謝佳勳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憑,若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扣押物品品名 數量 送驗編號 備註 (包裝顏色或特徵) 杉林溪 2包 C7 上淡綠、下銀灰色包裝袋,袋上印有「高山嚴選」字樣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 告 陳秋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原名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露係址設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尚品茶場」負責人,為圖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基於詐欺、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茶廠產出之茶葉後,以標示有「杉林溪」字樣之包裝,委託不知情之甲園包裝廠代為包裝後,即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在尚品茶場內販售;又於民國111年11月底,依不知情之名家藝品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名家藝品批發廣場(址設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負責人賴順源、賴謝佳勳之指示,指示不知情之甲園包裝廠,以「大禹嶺茶綻香緹」、「阿里山茶綻香緹」、「產地:臺灣」之包裝,包裝所購入之大陸地區茶葉後,再以每台斤1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賴順源、賴謝佳勳。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11年12月7日配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春節查緝境外茶混充臺茶行動方案,至名家藝品店、名家藝品批發廣場購買大禹嶺茶綻香緹1包後(下稱系爭境外茶),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改場)鑑別

為「境外茶」後,即於112年1月1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名家藝品批發廣場內,扣得大禹嶺包裝之茶葉48包(標示編號B1,扣押物編號4-1),又在名家藝品店內,扣得阿里山茶綻香緹L包裝之茶葉2包(標示編號A1、扣押物編號1-1)、大禹嶺茶綻香緹M包裝之茶葉2包(標示編號A2,扣押物編號1-2)、阿里山茶綻香緹1-1包裝之茶葉49包(標示編號A14,扣押物編號1-14)、大禹嶺茶綻香緹包裝之茶葉73包(標示編號A15,扣押物編號1-15)、阿里山茶綻香緹1-12包裝之茶葉80包(標示編號A16,鑑別報告誤載為A18,扣案物編號1-18)、估價單1包、甲園茶葉包裝收據1份等物;又於112年1月17日,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尚品茶場展示架上,扣得以杉林溪為包裝之境外茶2包(扣案物標示標號C7,扣案物編號1-6,鑑別報告誤載為1-7)、名家藝品托運單5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露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大陸茶葉以杉林溪茶為名,販賣予客戶,而扣案之2 包杉林溪茶,即為該批大陸茶 葉,然被告辯稱:該些茶葉係其胞弟自大陸帶給伊的,伊以每台斤550元之價格,向伊胞弟購 入,且伊會告知客人該些茶業為大陸茶等語。 2.被告坦承販賣茶葉予證人賴順 源、賴謝佳勳,並依照證人賴順源之要求,指示甲園包裝行以「大禹嶺茶綻香緹」、「阿里 山茶綻香緹」之包裝包裝成4兩重之小包裝。 3.被告否認販售予證人賴順源之茶葉為境外茶。 2 證人賴順源之證述 1.系爭境外茶及扣案物標示編號A1、A2、A14、A15、A16、B1均係向尚品茶場購買,價格為每台斤180元,較其他茶葉便宜,故足認被告被告辯稱係以每台斤550元價格購入之辯稱,並不可採。 2.系爭境外茶之外包裝均為被告自行決定。 3.證人賴順源以為尚品茶場所販賣之茶為臺灣茶。 3 證人賴謝佳勳之證述 1.系爭境外茶及扣案物標示編號A1、A2、A14、A15、A16、B1均係向尚品茶場所購買。 2.被告告知其所販賣之茶葉為臺灣茶。 3.系爭境外茶較其他茶葉便宜。 4 證人謝建勳之證述 1.大禹嶺茶綻香緹、阿裡沙茶綻香緹之包裝袋係由廣營開發事業所提供,包裝袋上出廠時即印有 「產地:臺灣」等字樣。 2.被告於110年、111年間,曾委託證人謝建勳代為以大禹嶺茶綻香緹、阿裡沙茶綻香緹之包裝袋包裝茶業。 3.證人謝建勳僅負責包裝茶葉。 5 證人連晏瑩之證述 尚品門口標示有「本廠茶葉很便宜」等字樣。 6 系爭境外茶外包裝 系爭境外茶之外包裝標示「大禹嶺」,產地為臺灣。 7 尚品茶場網頁 尚品茶場網頁上標明「產地直銷,正臺灣茶」。 8 茶改場茶業產地鑑別報告及茶葉包裝照片 1.系爭境外茶經茶葉中多重元素檢驗方法檢驗,鑑別結果為境外茶。 2.扣案之標示編號A1、A2、A14、A15、A16、B1、C7等茶葉,鑑別結果為境外茶。 3.鑑別為境外茶之外包裝,標示有「阿里山」、「大禹嶺」、「杉林溪」等字樣。 9 搜索現場(名家藝品店、名家藝品批發廣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明細表 扣案送驗之物品及其編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其就各該犯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包裝場員工進行包裝,行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應屬集合犯,請論以1罪。扣案之杉林溪為包裝之境外茶2包(扣案物標示標號C7)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名家藝品托運單5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銷售境外茶之收入係犯罪所得,共7萬2000元(20箱,每箱80包,即每4包1台斤,每台斤180元,故20(箱)*80/4(台斤)*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本條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應採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