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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秉賢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秉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3年12月4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即於當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由中高分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嗣於114年4月11日具狀對上述業經中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原裁定再次提起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