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春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3月14日將前開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乙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現住於本院轄區),至114年3月27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