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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貳、「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者,即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三、㈠部分)及施用海洛因(聲請書三、㈡部分)之行為,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書四部分所臚列之證據可以佐證,堪信為客觀真實。

二、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於90年3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於90年4 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6 號裁定於90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91年1 月18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91年9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44、45、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至為明確。

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無人身拘束力,本即仰賴被告個人戒毒決心及如未遵時履行,將重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之心理約束以為履行,則被告配合相關司法程序進行之狀況,應與其能否遵時接受戒癮治療一節之認定存有正向關聯,自可供作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由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日期至地檢署報到、採尿,經告誡3 次以上,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以

112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撤銷並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63

0 號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所定訊問期日雖有報到,然卻於開庭前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去,此亦有卷附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為憑,凡此情節,均足證明被告按期進行司法程序之配合度不高,應可推論被告未來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而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性甚低,則相較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途徑,採取治療及隔絕毒品接觸併行之「觀察、勒戒」機構內處遇措施,應更能達到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準此,檢察官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 年,且檢察官於本件裁量被告究竟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並無何裁量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