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藻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藻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為重度心臟衰竭,現因罹患慢性心臟病衰竭而無法復原,必須長期使用氧氣並使用嗎啡控制呼吸困難症狀,無法自由行動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9756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3205B號函、111年3月2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函暨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再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告病情是否會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一節,該醫院回覆結果為:病人在醫學中心診斷出冠狀動脈疾病與心臟衰竭,於2021年6月11日轉回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病人須全天24小時使用氧氣,有可能因為心臟衰竭導致死亡,目前在家接受安寧居家療護等情,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復囑警至被告住處查訪結果亦認被告確因上開疾病須24小時使用氧氣維持生命且行動不便,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7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14799號函暨查訪筆錄及查訪照片在卷足參。本案因上述原因無從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並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備查。此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定期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均回覆:被告病情仍不穩定,需要長時間使用氧氣,不適宜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0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112年10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113年1月29日埔基病歷00000000000號函文、113年4月26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等在卷可佐,迄今仍無法到案執行,是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原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執行前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並移送執行,惟因被告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至今病情仍不穩定,需要長時間使用氧氣,不適宜執行觀察勒戒,迄未實際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100009756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病歷字第1100023205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法務部○○○○○○○○雲所衛字第11030501140號、第11130051120號、第11130052740號函、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查訪資料、檢察官111年10月4日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信111他審2122字第111906948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而依被告目前病情無具體改善,仍會呼吸困難,需24小時使用氧氣之身體狀況,且勒戒處所現有之醫療設備並無法因應被告病情所需,可認被告確實不適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參酌卷附前案紀錄資料,被告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並未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認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必要性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