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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貿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2.08個月內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街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8月3日11時55分許採集被告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5083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至89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對檢察官未就本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乙節表示不服,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因幫助肇事逃逸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顯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是被告顯有日後因另案經提起公訴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高度風險,則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