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UDI HARIADI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RUDI HARIADI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逃匿無法執行,經南投地檢署於109年5月28日發佈通緝後,於113年6月1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南投地檢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
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提。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迄今未再有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故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