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經南投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13年4月2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南投地檢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113年4月28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5020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