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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已先行函請受處分人甲○○於函到5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業已保障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以上各為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受處分人於9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原刑期經減刑、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後於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安排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治療必要,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依受理當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遂自101年9月19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復變更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強制治療,上開醫院並分別於102至112年逐年進行結案評估,結果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而前次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算1年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培德監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暨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受處分人入所/結案處遇評估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暨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112年度第3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3年4月16日第2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不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該醫院113年4月29日函及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及113年度第2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該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並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4-07-12